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29號聲請人 鄭石勇 相對人 李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519,319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11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前揭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9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號廢棄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鈞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2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聲請人提存於前揭案號之提存款,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01號准予發還在案,茲聲請人再為重複聲請,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