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生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富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富生於民國112年8月8日8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中山公園旁籃球場打籃球。 鄭燿輝 則在籃球場旁之座位區與朋友飲酒聊天。劉富生因不滿鄭燿輝似乎在對其嘲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對鄭燿輝拍打其左臉頰,並恫稱:「如果這邊沒有攝影機的話,我就把你們拖去廁所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鄭燿輝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鄭燿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富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燿輝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富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緩刑之說明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如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宥恕,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本院依上開綜合考量,在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修補或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下,自難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敘明。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尚可,本件被告僅因打球而衍生出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逕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並於調解中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77頁),應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之情狀,並依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宿夜間櫃臺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岳父母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