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鈞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褲襪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提出被告有累犯事實(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舉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均係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擔任鐵板燒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名、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白色褲襪1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33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29日4時許,騎乘其弟 李睿巃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擅自進入乙○○位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車庫,徒手竊取其家人掛在車庫之白色褲襪1件(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逃逸。嗣乙○○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蒐證照片及被告為本件犯行及逃逸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截圖照片、警察據報後循線查獲被告涉案等情。(三)被害人兼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四)證人李睿巃於警詢中之證述,上述時段該機車確由被告使用中之事實;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該機車照片等。被告丙○○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請審酌被害人不提告訴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蘇益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