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平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平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451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告訴人 鐘孟詩 所駕駛當時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頸椎損傷併頸椎痛、頸椎神經根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4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韓茂山法官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