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業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47號被告林政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即臺
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男自民國109年9月2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之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行經同區繼光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車速忽快忽慢,為巡邏員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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