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中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紀中仁係告訴人 紀憲尊 之子,2人同住在南投縣竹山鎮○○巷00弄0○0號4樓之3,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在上開住處衣櫃內,竊取告訴人
所有,放置在衣櫃皮包內之金戒指2枚、鑽戒1枚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持往南投縣竹山鎮上之銀樓變賣,得款約1萬元後,花用一空。
㈡被告於104年1月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上開住處,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黃金馬金飾1座(重約2錢7分5厘)。得手後,即將上開馬形金飾自座檯上拆下,欲持往變賣,並先將金飾藏置在客廳座椅抱枕下,惟尚未變賣前,即遭告訴人發現該金飾遺失。經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上開黃金馬金飾(業已發還告訴人),查獲上情。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證,是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在本院卷可稽,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