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昌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昌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且本次酒醉駕車亦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他車,造成他人損害;惟念被告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0.47毫克之酒醉程度、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011號被告柯昌宏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昌宏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天佳KTV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104年5月14日凌晨2時24分許,沿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00號前,擦撞停放於前址處黃林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柯昌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柯昌宏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方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