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對於本院於民國91年1月11日所為之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7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記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查封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訊問筆錄…。本院90年9月14日90年度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記載:……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將被告除去查封犯行移送偵查之公文書)…㈡、……㈢、…執行筆錄(訊問被告除去查封封條之筆錄)。本院91年1月11日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之第1頁第7行至第8行、第4頁第5行至第6行及第5頁第4行至第10行記載「……我有按鈴申告」等語在卷(見90年度他字第1538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他說明查封的用意之後我就說你要貼你就貼,你要封你就封自明(見本院91年1月3日審判筆錄)。惟查此節之真實與否,乃民事執行程序實施方法合法與否之爭執」,以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理由記載,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2項、第161條之3、第241條、第242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㈡查90年4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北院文90民執甲字第4385號
,審判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242第1項規定?㈢查90年6月7日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北院文90民甲字第4385
號記載主旨:請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說明四、查封標示由債務人自行除去。以上所記載審判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具狀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第3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具體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泛稱: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之第1頁第7行至第8行、第4頁第5行至第6行及第5頁第4行至第10行記載理由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2項、第161條之3、第241條、第242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90年4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北院文90民執甲字第4385號,審判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242第1項規定;90年6月7日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北院文90民甲字第4385號之記載,審判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云云,自難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錦雯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