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53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俊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30號、108年度聲觀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俊仁(下稱抗告人)今次使用違禁藥物期日,距上一次民國98年間使用藥物時日,長達近10年。按98年執行完畢後,即於鄉鎮間擔任餐飲廚師工作,收入雖不豐厚,生活平穩尚可照應父母。108年4至5月間因餐飲店生意不佳,老闆收攤致失業,精神上頗覺沮喪意藉藥物逃避現實,經藥檢查獲。深感愧疚。㈡抗告人成年進入社會後,尚懂得遵循社會規範,凡事謹言慎行,卻因個性內向懦弱,人際關係較狹隘,碰上工作或生活中挫折,總選擇麻醉自己,明知使用違禁藥物傷害自己且於法不容,仍因一時思慮不周觸法,深感悔意。㈢又抗告人於106年下半年起,屢因失眠情緒低落,惟恐影響工作,曾嘗試就醫,然失眠症狀一直無法改善;直到108年農曆過年後,就醫檢查始經由醫師告知患有「思覺失調症」,據醫師指述罹患思覺失調屬於精神障礙病症,容易失去判斷是非能力,必須長期服用處方藥舒緩、控制,故抗告人目前由醫師開給處方用藥治療中。㈣抗告人因罹患上開精神障礙痼疾,致於失業期間,面對生活壓力,精神不穩致欠缺依辨識行為是以之能力,並非因藥癮而陷於長期使用違禁藥物之境界;抗告人認同觸法受罰道理,然因確實患有精神障礙等疾病,近10年來已無使用違禁藥物,因此若繼續服用醫師處方藥治療,當無再犯之虞。抗告人願意每1個月赴 鈞長 指定之機關,接受尿液檢驗,依賴自我約制,同樣能夠達到戒除之目的。綜上所呈均為事實,抗告人認知使用違禁藥物,傷害最深者乃自己及家人,爾後當戒慎戒懼,免於家人蒙羞。為此狀請鈞長鑒核,賜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8年5月7日2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
○段○○○巷○○弄○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原審裁定引用聲請書,認抗告人係於108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卷證資料不符,應予更正),經警於108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在3天前108年5月7日晚上22時許,在住處房間內施用。」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0頁),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玻璃吸食器3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抗告人於前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9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查,抗告人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後,分別於90年1月18日、98年9月8日執畢後釋放,而抗告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違背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至於抗告意旨所陳各情,為抗告人個人及工作因素,核與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或暫緩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