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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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520號原告甲○○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金品酒櫃有限公司資汎有限公司間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不存在部分均屬財產權訴訟(按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而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而依最高法院民國
83年7月12日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因財產權起訴),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金品酒櫃有限公司、資汎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各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30萬);而原告訴請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部分,原告求為判決保護之利益,應依原告出資額計算,是原告應依金品酒櫃有限公司、資汎有限公司章程上所載原告之出資額(金品酒櫃有限公司部分為500萬元、資汎有限公司部分為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查報其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金品酒櫃有限公司、資汎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5,000,000+2,000,000=10,300,000),應繳納裁判費102,
6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併補正被告金品酒櫃有限公司、資汎有限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馨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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