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58號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廖育俊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0月27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546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係針對銀行等金融機構為規範對象,異議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
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異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故無銀行法第47條之1適用。又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5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解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的本質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之另一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毋待憲法明文」,基於上開原則,為確保異議人權益及法律安定性,本件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另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觀諸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異議人誤繕為47年台上字第46
0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即明,是倘相對人認為異議人係受讓金融機構現金卡債權,於104年9月1日後不得請求逾年息百分之15,仍須由相對人對異議人提出主張,方有適用,尚無由法院逕行代為提出之理,是原裁定逕代相對人為主張裁減,於法顯有不符。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支付命令就104年9月1日後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裁定,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事項云云。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依本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以觀,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已如前述,是依其法條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者,於
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
4年9月1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況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且觀104年
2月4日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十五,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十五,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
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而無該條適用云云,顯有誤會,又異議人雖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5號曾有田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部分意旨主張如前,惟利息債權既有繼續向將來發生之性質,此與該協同意見書所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仍屬有間,是異議人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異議人另以其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適用云云,惟本件債權係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即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4月18日轉讓予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刊登之報紙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司促字第15467號卷第6、37頁)。是異議人既自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受讓本件債權,而該債權復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且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本件債權之異議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相對人即債務人本即得以援引上開增訂法令作為對抗讓與人,自不應因聲請人受讓本件債權後,而使相對人陷於不利益。
(二)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即形同虛設。依前揭說明,異議人雖為資產管理公司,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十五之限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另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惟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是原裁定就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為事實上之陳述及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於確定相對人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相關債權之契約性質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認異議人受讓自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之上開債權,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尚未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從而,異議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自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上開債權,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應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即自104年9月1日起,該循環信用利息之利率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為限,方屬適法。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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