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小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89元,及自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7976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
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
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
業,原告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簡稱系爭
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
式核收,惟查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
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點說明:
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1.實際使用面
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2.每
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
積:總攤位面積。3.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
告地價×年息利率5%。此有海安路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可
據;另自96年1月起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
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6年度以後租金(使用補償
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
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
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
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甲
○○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
場內175號攤位,被告曾經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
月31日之租金93670元未繳納,經原告提起訴訟,並以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營小字第59號小額判決確定,且該部分
執行名義業已移送強制執行;然被告目前卻仍另積欠原告93
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
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度為17812元整;94年至95年每
年為8906元,96年度後降低為每年3635元整。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原告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每年1至6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7月
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即已
屆滿,原告得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
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
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
時之市長 施治明 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
此有原告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可證
,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且
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顯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
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商場。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
之身分,向原告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民國83年
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
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
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
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
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系爭商場係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
業,在此之前即由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出具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
土地租金,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黃石
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亦有原告83年8月9日『南市工
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
㈣、況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
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記兼地方行政機關之
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
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外人黃石
紅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
被告繳納,可知雙方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其繳納租金。
三、被告則略以:當初市政府根本都沒有提到租金。(庭呈相關
市政府函文資料)而且根據市政府當時的函文所示公共的道
路等範圍根本不計算租金,我實際使用的面積是6.5坪而已
。當初市政府並沒有約定租金,所以該契約不成立。我們在
93年底我們這些商家有提議有行文給市政府要解除契約,但
是市政府也來文不同意解除契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
院81年臺上字第625號、96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教育部93年10月25日之『部授教
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93年到97上半年度海安路
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臺南市政府97年11月5日文、97下
半年度海安路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
年度營小字第59號小額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南市政府82年7
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
代表全體出具之切結書、臺南市政府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
字第25948號函』(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
2、與本件相關之前訴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營小字第59
號、94年度小上字第127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中,兩造爭點即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
成立租賃契約,且該爭點,業經兩造主張舉證後,由前案判
決認定:「…本件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切結
書,表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並會同至法院認證等情,
已如前述,而該切結書中既有「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
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之記載,且註明攤位分
區、編號,足認兩造間就標的物、應給付租金、使用期間等
事項已有合意。…」(見前案判決第108頁)並以此點認定
作為駁回被告於前案請求之重要論點,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
亦大致相同,應認本件兩造間就「約定租金之有無」之前案
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在未提出新的重要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
決之判斷前,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間就給付租金之訴
訟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營小字第59號、94年度小上字第12
7號判決確定,亦已發生前開所述之爭點效效力,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審核無誤,自足認定。
㈢、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係依省有土
地出租之法令規定計算租金,惟查,精省後,系爭土地已改
由教育部經管,本件租金數額之計算自應改以國有土地出租
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即以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又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
(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
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
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
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
×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000000
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
尺)。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
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該函附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本案之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核收,自屬有據。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
公尺為9800元,自96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有地
價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件攤位使用面積為35.8平方公
尺,依上開計算方式,被告93年應繳納租金17812元(計算
式:24719.3×35.824342.1=36.35,36.35×9800×5%
=17812,元以下四捨五入),94、95年每年共分2期繳納(
分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8906元(計
算式:178122=890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96、97年
每年亦分為2期繳納(分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
納租金為3635元(計算式:24719.3×35.824342.1=36.3
5,36.35×4000×5%=7270,72702=3635,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自93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67976元(計算式:17812+8906+8906+8906+8906+
3635+3635+3635+3635=67976),即屬有據。復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7976元,暨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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