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0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鄒滿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見本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依債權讓與、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69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62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9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2月21日止,尚欠54萬8258元(內含本金51萬8592元及利息2萬96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設算表、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0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金錢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唯怡
法官張詠惠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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