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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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冠鋐選任辯護人蔡涵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48號、110年度偵字第13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冠鋐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零伍佰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董冠鋐於民國107年5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倩女幽魂」,認識 姚宥 名(原名 姚汶珊 於108年10月9日更名為 姚宥名 )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姚宥名保持聯繫,進而取得姚宥名之信任。董冠鋐知悉其每月並無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收入,且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日期,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先後七次,向姚宥名借錢,並允諾儘速歸還所借款項,致姚宥名陷於錯誤,在【附表一】所載之轉帳日期,在桃園市內,以LINEPayMoney轉帳或自其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宥名之聯邦銀行帳戶)、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內所列金額,至董冠鋐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董冠鋐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共計7,330,515元,董冠鋐收受上揭款項後,再將部分款項轉入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作為支付其日常消費之用。嗣因董冠鋐遲未還款,姚宥名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宥名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董冠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冠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宥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告之母 王琇惠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108年度及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姚宥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營清字第109002587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0903491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聯銀業管字第109034919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0453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姚宥名提出之LINEPayMoney紀錄、姚宥名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姚宥名之台北富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姚宥名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姚宥名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以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董冠鋐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各該犯罪事實中,姚宥名雖均接續多次匯款給被告,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中,各係基於對姚宥名施以同一詐術之犯意,致姚宥名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或轉帳予被告,是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內,姚宥名各次匯款或轉帳之獨立性極微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七次行為,因向姚宥名施以詐術之理由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與被告均表示對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部分,應論以一行為等語(見審易卷第141頁),惟斟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中,各次之詐術不同,堪認被告係另行起意,尚難逕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論處。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利用姚宥名之惻隱之心,向姚宥名行騙,不但使姚宥名受有財產之損害,更喪失對人之信賴;又被告七次行騙之金額差異甚大,有多達299萬餘元,亦有僅6萬多元,造成姚宥名之損害有別,應予不同評價。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刑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並對於【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復斟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二至七共6犯次犯行,均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該6次犯行,侵害法益相同,且被害人同一,但考量被告犯罪時間間隔1年多,造成姚宥名共計727萬多元之財產損失(即扣除【附表】編號一得易科罰金部分之金額),被告不法所得不少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較為妥適。
伍、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曾表示:本案於109年10月29日民事庭有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等語(見偵一卷第173頁),然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返還金額與姚宥名乙節,有姚宥名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65頁、第147頁)。是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各次犯行,合計犯罪所得為7,330,515元,雖未扣案,亦未返還與姚宥名,縱使被告與姚宥名已達成和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為係被告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檢察官日後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被告已實際清償姚宥名之金額,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欺日期詐欺方式轉帳日期轉出帳戶轉帳金額轉入帳戶一108年1月19日被告向姚宥名佯稱:其母親係證券操作員,因操作失誤導致公司蒙受鉅額損失,為賠償公司損失,遂向地下錢莊辦理高利貸融資,並表示地下錢莊屢次向其與家人追討還款,其已被地下錢莊逼得走投無路云云,要求姚宥名幫忙,致姚宥名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108/02/2(即108年2月2日,下同)自姚宥名之LINEPayMoney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15元被告之LINEPayMoney帳戶108/02/09同上5,020元同上108/01/22自姚宥名之聯邦銀行帳戶轉帳2,000元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108/01/30自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000元同上108/01/30同上1,000元同上108/01/31同上2,000元同上108/02/11同上2,005元同上108/02/12同上1,000元同上108/02/13同上5,005元同上108/02/13同上2,000元同上108/02/15同上4,005元同上108/02/16同上6,005元同上108/02/17同上4,000元同上108/02/18同上5,000元同上108/02/20同上4,000元同上108/02/20同上2,000元同上108/02/21同上8,000元同上108/02/22同上6,400元同上小計62,455元二108年2月24日被告向姚宥名佯稱:其父親為鋁門窗安裝維修工人,在工作時發生工安意外受傷住院,雙腳皆不利於行走,短期內無法再有薪資收入,其除背負母親之高利貸還款責任外,現在又必須負擔父親之生活開銷云云,請求姚宥名幫忙,致姚宥名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108/03/09自姚宥名之LINEPayMoney帳戶轉帳20,000元被告之LINEPayMoney帳戶108/03/09同上20,100元同上108/03/13同上27,015元同上108/03/14同上15,015元同上108/03/14同上10,000元同上108/04/02同上40,000元同上108/04/02同上10,000元同上108/04/02同上100元同上108/04/10同上40,000元同上108/04/10同上10,015元同上108/04/10同上20,000元同上108/04/10同上10,000元同上108/04/12同上20,015元同上108/04/15同上40,015元同上108/05/13同上10,015元同上108/05/14同上10,015元同上108/05/14同上10,015元同上108/05/17同上20,015元同上108/07/01同上26,015元同上108/08/09同上40,000元同上108/08/09同上10,015元同上108/03/19自姚宥名之聯邦銀行帳戶轉帳或匯款10,000元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108/03/19同上10,000元同上108/03/22同上20,000元同上108/03/22同上10,000元同上108/03/27同上20,000元同上108/03/29同上30,000元同上108/04/12同上10,000元同上108/04/12同上10,000元同上108/04/18同上30,000元同上108/04/19同上20,000元同上108/04/23同上80,000元同上108/05/13同上150,000元同上108/05/24同上30,000元同上108/06/13同上130,000元同上108/06/22同上30,000元同上108/06/23同上30,000元同上108/06/29同上30,000元同上108/08/02同上85,000元同上108/08/03同上30,000元同上108/08/09同上10,000元同上108/08/16同上30,000元同上108/08/17同上30,000元同上108/02/24自姚宥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000元同上108/02/24同上10,000元同上108/02/25同上6,000元同上108/02/26同上14,000元同上108/02/26同上5,000元同上108/02/28同上5,000元同上108/03/03同上38,000元同上108/03/03同上13,000元同上108/03/05同上5,000元同上108/03/05同上50,000元同上108/03/06同上50,000元同上108/03/06同上15,000元同上108/03/06同上10,000元同上108/03/11同上25,000元同上108/03/12同上13,000元同上108/03/15同上25,000元同上108/03/19同上30,000元同上108/03/22同上30,000元同上108/03/24同上30,000元同上108/03/25同上20,000元同上108/03/27同上30,000元同上108/03/28同上20,000元同上108/03/31同上30,000元同上108/04/02同上50,000元同上108/04/03同上30,000元同上108/04/09同上50,000元同上108/04/09同上40,000元同上108/04/12同上30,000元同上108/04/15同上30,000元同上108/04/18同上18,000元同上108/05/03同上30,000元同上108/05/04同上30,000元同上108/05/05同上40,000元同上108/05/13同上10,000元同上108/05/17同上30,000元同上108/05/24同上20,000元同上108/06/15同上20,000元同上108/06/23同上20,000元同上108/06/29同上17,000元同上108/07/20同上20,000元同上108/07/25同上50,000元同上108/07/25同上20,000元同上108/08/17同上2,000元同上108/08/30同上50,000元同上108/08/30同上50,000元同上108/03/15自姚宥名之郵局帳戶轉帳15,000元同上108/03/16同上20,000元同上108/03/17同上20,000元同上108/03/19同上30,000元同上108/03/20同上20,000元同上108/03/21同上20,000元同上108/03/23同上20,000元同上108/03/24同上20,000元同上108/04/15同上10,000元同上108/04/16同上20,000元同上108/04/18同上2,000元同上108/04/24同上30,000元同上108/04/25同上30,000元同上108/04/26同上30,000元同上108/04/27同上20,000元同上108/05/20同上20,000元同上108/05/24同上10,000元同上108/06/23同上5,000元同上108/07/01同上4,000元同上108/08/30同上30,000元同上108/08/30同上22,000元同上108/07/18自姚宥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24,000元同上小計2,998,365三108年9月3日被告向姚宥名佯稱:其母親之高利貸借款須辦理轉約,需付37萬元簽約費云云,請求姚宥名幫忙,致姚宥名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108/11/22自姚宥名之LINEPayMoney帳戶轉帳24,015元被告之LINEPayMoney帳戶108/12/06同上49,000元同上108/12/09同上40,000元同上108/12/09同上10,000元同上108/09/10自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轉帳或匯款360,000元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108/09/21同上10,000元同上108/10/01同上234,000元同上108/10/07同上22,000元同上108/10/15同上140,000元同上108/10/21同上250,000元同上108/10/25同上83,000元同上108/11/07同上30,000元同上108/11/07同上10,000元同上108/11/19同上140,000元同上108/12/05同上160,000元同上108/12/09同上10,000元同上108/12/09同上30,000元同上108/12/18同上21,000元同上108/09/06自姚宥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50,000元同上108/09/21同上30,000元同上108/10/07同上20,000元同上108/10/08同上36,000元同上108/11/07同上30,000元同上108/11/22同上10,000元同上108/11/29同上15,000元同上108/12/02同上40,000元同上108/12/06同上21,000元同上108/12/17同上20,000元同上108/09/07自姚宥名之郵局帳戶轉帳20,000元同上108/11/07同上30,000元同上108/11/07同上30,000元同上108/11/22同上30,000元同上108/11/29同上25,000元同上108/12/06同上30,000元同上108/12/18同上30,000元同上108/12/18同上30,000元同上108/12/19同上20,000元同上108/12/20同上15,000元同上108/12/22同上7,600元同上108/12/23同上5,000元同上108/09/18不詳160,000元同上108/11/04不詳120,000元同上小計2,447,615四109年1月6日被告向姚宥名佯稱:其母親遭他人借名擔任民間合會會首,而後該借名人捲款潛逃,故其母又向地下錢莊辦理高利貸融資代為償還其他會員之會款云云,請求姚宥名幫忙,致姚宥名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109/01/06自姚宥名之LINEPayMoney帳戶轉帳30,015元被告之LINEPayMoney帳戶109/01/31同上20,100元同上109/01/06自姚宥名之聯邦銀行帳戶轉帳或匯款270,000元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109/01/17同上30,000元同上109/01/20同上21,000元同上109/01/30同上90,000元同上109/01/06自姚宥名之郵局帳戶轉帳30,000元同上109/01/17同上30,000元同上109/01/17同上30,000元同上109/01/20同上30,000元同上109/01/20同上30,000元同上109/01/31同上30,000元同上小計641,115元五109年2月1日被告向姚宥名佯稱:其母親遭地下錢莊催款人員強行帶至大寮螺絲工廠工作抵債,又因母親操作錯誤造成螺絲機器損壞,必須賠償60萬元云云,請求姚宥名幫忙,致姚宥名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109/02/02自姚宥名之LINEPayMoney帳戶轉帳12,050元被告之LINEPayMoney帳戶109/02/20同上17,100元同上109/03/08同上32,000元同上109/03/10同上20,015元同上109/03/10同上10,000元同上109/02/06自姚宥名之聯邦銀行帳戶轉帳或匯款140,000元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109/02/26同上100,000元同上109/02/27同上10,000元同上109/02/06同上40,000元同上109/02/06同上20,000元同上109/02/13同上27,000元同上109/02/20同上30,000元同上109/02/27同上30,000元同上109/03/05不詳82,000元同上小計570,165元六109年3月13日被告向姚宥名佯稱:因其發生車禍事故,不慎擦撞賓士轎車,須賠償車主6萬元作為和解金云云,請求姚宥名幫忙,致姚宥名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109/03/13自姚宥名之LINEPayMoney帳戶轉帳1,500元被告之LINEPayMoney帳戶109/03/26同上36,000元同上109/03/26同上100元同上109/03/28同上10,000元同上109/03/31同上2,000元同上109/04/07同上4,500元同上109/03/13自姚宥名之聯邦銀行帳戶轉帳或匯款60,000元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109/03/17自姚宥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50,000元同上109/03/19自姚宥名之郵局帳戶轉帳3,000元同上小計167,100元七109年4月10日被告向姚宥名佯稱: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地下錢莊急著討債,派人至大寮螺絲工廠將其母親擄走,要求其與家人清償債務,嗣地下錢莊討債人員將其母親之腳趾切除云云,復謊稱地下錢莊表示有特殊保護技術,只要在1週內將債務結清,還有機會可以將腳趾接回去;同時其父親也遭地下錢莊討債人員『請』至『喝茶』,其父親並向其表示其母親尚處於昏迷狀態,其後始將其父親接回,並安排暫住其姑姑家中云云,請求姚宥名幫忙,致姚宥名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109/04/29自姚宥名之LINEPayMoney帳戶轉帳1,700元被告之LINEPayMoney帳戶109/04/10自姚宥名之聯邦銀行帳戶轉帳或匯款400,00元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109/04/21同上42,000元同上小計443,700元詐欺金額總計7,330,515元【附表二】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之主文編號事實主文一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事實,此部分詐欺姚宥名共62,455元。董冠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事實,此部分詐欺姚宥名共2,998,365元。董冠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三如【附表一】編號三之事實,此部分詐欺姚宥名共2,447,615元。董冠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四如【附表一】編號四之事實,此部分詐欺姚宥名共641,115元。董冠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五如【附表一】編號五之事實,此部分詐欺姚宥名共570,165元。董冠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六如【附表一】編號六之事實,此部分詐欺姚宥名共167,100元。董冠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七如【附表一】編號七之事實,此部分詐欺姚宥名共443,700元。董冠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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