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72號聲請人 施剛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 施富子 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施富子日據時期有戶籍,光復後無戶籍,迄今已83年,爰為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施富子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於台北州基隆市旭町一丁目四十六番地..出生」(見本院卷第27頁),日據時期最後戶籍資料「住所」欄記載「(臺北州基隆市)旭町一丁目八番地」、「事由」欄記載為「..孫(指施富子)昭和拾七年拾月弍拾六日(臺北州基隆市)福德町一丁目二十六番地...轉寄留」(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施富子失蹤時設籍在基隆市;至於聲請狀記載之「臺北州臺北市龍山寺町三丁目三十七(番地)」,係關於施富子之祖父 施騰輝 住所地之記載,而非施富子之住所地,此觀上開施富子日據時期最後戶籍資料(即上揭本院卷第31頁)「事由」欄內之記載自明;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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