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44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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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4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6442號債權人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債務人 陳智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二條固約定:「立約人在付款期間(於繳付頭期款後,次月20日前繳付各期期款),未能依約繳付各期款項,既自遲延之日起喪失分期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且依照貴公司請求一次付清全部貨款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6條前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520元,每期應繳金額1,480元,則債務人遲付5期,始達遲付總額之五分之一,又依債權人提出客戶繳款明細表所載,債務人於108年7月1日繳付10
8年5月之分期款;108年9月16日繳付108年6月之分期款,尚未遲付5期,至應還日108年11月20日,始達遲付總額五分之一(債務人於108年12月16日繳付108年7月之分期款),是債務人自108年11月21日始就剩餘價金付遲延責任。是以,債權人請求依未繳付總額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