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上訴人 陳石金蓮
陳詩蘋 陳柏翰 陳錦洲 陳俊華 陳俊鐵 陳 李玉英 陳柏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詹紀淑梅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查本件被上訴人詹紀淑梅請求裁判分割之共有土地,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419,59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66,571元×2,3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2680/0000000=2,9419,5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6,3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本院民國105年6月7日原裁定核定第二審裁判費有誤,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