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49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屏東分會」(資料如附表),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向承租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供住宅使用之甲○○分租該址房間1間,嗣經要求終止租約,於民國97年
6月25日搬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7月24日晚間7時12分許,自未上鎖之該址大門侵入後,持其先前居住該址期間利用機會而複製所得,可供開啟甲○○寢室房門之鑰匙1把進入該房間後,竊得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SAMSUNG牌行動電話手機1具。嗣因甲○○返家發現遭竊,循該房間內監視攝影紀錄查悉上情而報警查獲,扣得前開失竊財物及鑰匙1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警製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鑰匙1把,及監視攝影翻拍照片
4幀、現場及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被告乙○○所為侵入住宅犯行部分,一併表明訴追之意思,然此部分犯行原已為被告所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所涵蓋而為之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從事養殖相關工作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55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為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利用曾經分租房間機會複製(二)房東鑰匙而侵入竊盜之手段,竊盜所得有形財物之數額,犯罪對人際信賴及被害人身心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問及被訴內容與其他問題,仍均理直氣壯,概以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云云回應,少有慚色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今久逾半百卻輕蹈法網,令人婉惜,茲其既有正當職業,若經此偵審程序而能知所警惕,並向公益團體提供勞務,奉獻社會,以促自我約制,安分守己,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亦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屏東分會」(資料如附表),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又本件固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動機除在取財外,並兼有無聊、好奇之成分,然其利用夜間侵入被害獨居女子住處寢室,侵犯個人最私密之活動空間內竊盜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內心驚恐、憂懼之程度,草木皆兵,自有給予適當安全保證之必要,爰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五、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上開諭知被告乙○○應提供之勞動服務,及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機構名稱│聯絡方式│├─────────────┼──────────────────┤│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佛教慈│地址:屏東縣○○鄉○○村○○路○○○○號││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屏東分會│電話:(00)000-0000│└─────────────┴──────────────────┘【附表】┌─────┬──────────────────────────┐│應遵守事項│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應遠離被害人甲○○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房屋周圍50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