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醫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字第18號原告癸○○○
壬○○庚○○戊○○乙○○丙○○甲○○丁○○己○○辛○○被告子○○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附民字第2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68年間即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利用其在臺中市○○路○○○號「朝日藥局」擔任藥劑生,另為址設臺中縣○○鄉○○路○○號之1「享安藥局」負責人之機會,自93年8月初起,於原告癸○○○之女、另9名原告之姊妹 傅蕙 瑈身體不適時,應 傅蕙瑈 之請求,為其看診及施打針劑,且於同年月17或18日,前往傅蕙瑈位於臺中市○○路○段223之2號3樓之5租住處,為傅蕙瑈看病治療。被告本應注意抗組織胺diphenhydramine成分,具有加強抑制人體中樞神經之作用,使用者有可能因劑量、使用方式或個人體質等因素導致中毒死亡,且如與其他藥物綜合反應,更有因多重藥物中毒進而致死之危險性,且被告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注意查明傅蕙瑈是否同時服用其他藥物,即於為傅蕙瑈看診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際,貿然為傅蕙瑈注射含有抗組織胺diphenhydramine成分之針劑,並給予成分不明之口服藥物後逕行離去,傅蕙瑈因由被告注射上開針劑及服用被告給予之不明藥物,致多重藥物中毒引起中毒性休克及心肺衰竭而死亡。被告上述違反醫師法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傅蕙瑈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明知其非醫師,竟違背善良風俗,擅自為傅蕙瑈施打針劑,導致傅蕙瑈死亡,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及數額分述如次:
㈠殯葬費用:原告癸○○○為辦理傅蕙瑈之喪葬事宜,花費殯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17,800元。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癸○○○現已高齡60歲,無力謀生,加上
家境清寒,配偶復不幸早逝,生活至為困苦,惟被告之惡行,導致女兒傅蕙瑈正值青春年華卻不幸死亡,更令其痛不欲生。又其餘9名原告為傅蕙瑈之兄弟姊妹,亦因頓失手足而痛苦不已,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癸○○○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另賠償其餘9名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癸○○○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817,800元,另9名原告每人各受有損害2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癸○○○2,817,800元、其餘9名原告各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癸○○○雖主張其女傅蕙瑈係因伊疏未注意,為其注射針劑及給予口服藥物而死亡,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又伊固經鈞院9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伊觸犯醫師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名為由,處伊有期徒刑2年10月,然該刑事第一審判決經伊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以傅蕙瑈之死亡結果與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故伊並未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為由,予以撤銷,足見伊並無因過失而侵害傅蕙瑈致死之行為,則原告癸○○○請求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無據。又癸○○○以外之另9名原告係傅蕙瑈之兄弟姊妹,而非其父、母、子、女及配偶,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故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癸○○○為被害人傅蕙瑈之母,另9名原告為傅蕙瑈之兄弟姊妹,傅蕙瑈因多重藥物中毒引起中毒性休克及心肺衰竭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其無醫師資格,竟於前揭時間至傅蕙瑈住處,為傅蕙瑈看病治療,且本應注意抗組織胺diphenhydramine成分具有加強抑制人體中樞神經之作用,使用者有可能因劑量、使用方式或個人體質等因素導致中毒死亡,如與其他藥物綜合反應,更有因多重藥物中毒進而致死之危險性,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注意查明傅蕙瑈是否同時服用其他藥物,即貿然為傅蕙瑈注射含有抗組織胺diphenhydramine成分之針劑,致傅蕙瑈因而死亡,顯失出於過失不法侵害傅蕙瑈致死,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傅蕙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首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加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壬○○、庚○○、戊○○、乙○○、丙○○、甲○○、丁○○、己○○及辛○○等9人為被害人傅蕙瑈之兄弟姊妹一節,為其等於起訴狀內所自承,則上述9名原告既非傅蕙瑈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自不得本於前引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該9名原告援引上述條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9人每人各2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若行為人對於侵害行為之事實,無從預見其能發生,即難認其有過失,而無從命其依前揭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查被害人傅蕙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其死因,該所認為「⒈死者生前有腕部疑自為痕,並有使用多重鎮靜安眠藥物、抗精神病藥物等多樣治療藥物推定精神及健康狀況不佳。⒉依病理組織切片檢查死者生前有濾過性病毒感染之噬血症候群病變支持有蠶豆症。另有慢性注射不潔物引起之異物沉積於組織間。⒊依毒物檢查有多重安眠鎮靜藥物、抗精神藥物、抗組織胺藥物、骨骼肌鬆弛劑及代謝物,上述藥物及其代謝物似在各個單一藥物作用均未達中毒致死濃度,惟綜合多重藥物之使用造成中毒性休克併心肺衰竭死亡。死亡方式似可為自然死亡。⒋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死亡轉機為中毒性休克及心肺衰竭,死亡原因為多重藥物中毒引起中毒性休克及心肺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297號鑑定書及所附毒物化學檢驗報告,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204號卷第115-125頁可稽。嗣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為傅蕙瑈看診、注射含有抗組織胺diphenhydramine成分之針劑及給予成分不明之口服藥物,致傅蕙瑈因而死亡,涉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違法執行醫療行為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復去函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害人傅蕙瑈係何種藥物中毒,及警員在被告身上查扣之藥物是否含有造成被害人傅蕙瑈死亡之成分,經該所回覆:「傅蕙瑈被檢測出抗精神病藥Chlor-promazine,血中1.207ug/ml為中毒濃度(Toxic>0.75ug/ml),胃內濃度62.643ug/ml,尿液為0.098ug/ml,膽汁為2.24ug/ml。加上血中併同時檢測到抗組織胺藥物diphenhydramine,triprolidine,cyproheptadine(phenothiazine類之抗組織胺藥物)及該類藥物會加強中樞神經之抑制作用,而導致其多重藥物中毒死亡」。而被告係於93年8月26日至傅蕙瑈生前上開租住處所在之敬業L.A大樓時,在該大樓1樓管理室前為警查獲,當時經警在其身上查扣之物品共30項(含注射藥劑19項、注射用品5項、口服藥物5項及夾鍊藥袋1項),其中第17項注射藥劑之藥物成分含diphenhydramine,與被害人傅蕙瑈體內藥物相同,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494號函,附本院94年度醫訴字第6號卷㈠第74頁可參,且本院已依職權調取前述刑事案件偵查及訴訟卷宗,核閱其內所附上開檢驗報告及函文無誤。由以上資料可知,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經警自其身上查扣之藥物中,僅有diphenhydramine一項,存在傅蕙瑈體內,其他傅蕙瑈體內之抗精神病藥Chlor-promazine,triprolidine,cyproheptadine(phenothiazine類之抗組織胺藥物),則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施予,故縱使傅蕙瑈體內經檢驗出之抗組織胺diphenhydra-mine藥物,確係被告於傅蕙瑈生前,為傅蕙瑈所注射,惟被告在注射時,殊無從預見傅蕙瑈先前會自行施用其他抗精神病藥Chlor-promazine,triprolidine,cyproheptadine(phenothiazine類之抗組織胺藥物),致使該抗組織胺diph-enhydramine藥物,與其他藥物共同造成傅蕙瑈中毒性休克併心肺衰竭而死亡,則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傅蕙瑈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所導致。參諸被告被訴違反醫師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刑事案件,雖經本院9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同時觸犯上述2項罪名,而處其有期徒刑2年10月,惟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則認被告固確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為傅蕙瑈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然另基於與本判決前揭論述相同之理由,認定被告並無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因而撤銷前開刑事第一審判決,改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且該刑事第二審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11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有該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由此益見,被告並無因過失而導致傅蕙瑈死亡之行為。從而,原告癸○○○主張被告係出於過失不法侵害其女傅蕙瑈致死,對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㈢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於前揭時地,為被害人傅蕙瑈看診,並為傅蕙瑈注射含有抗組織胺diphenhydramine成分之針劑等情,固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所是認,然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伊除了在傅蕙瑈生前,曾至傅蕙瑈住處一次以外,與傅蕙瑈並不熟識等語(參見本院94年度醫訴字第6號卷㈡第102頁),顯見被告在傅蕙瑈生前,與後者僅有一面之緣,故其2人並無結怨之可能,被告實無故意對素無仇隙之傅蕙瑈注射藥物,致傅蕙瑈於死地之理。況且,承上㈡之論述可知,被告縱有在傅蕙瑈生前,為其注射含有抗組織胺diphenhy-dramine成分針劑之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在可預見傅蕙瑈先前已自行施用其他抗精神病藥Chlor-promazine,triprolidine,cyproheptadine(phenothiazine類之抗組織胺藥物)之情況下,仍故意為傅蕙瑈注射上開足以導致其因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之針劑,從而實難僅因被告曾在傅蕙瑈生前,違法為其從事醫療行為,且傅蕙瑈嗣後發生死亡之結果,即遽認被告係出於故意不法加害傅蕙瑈致死,則原告癸○○○另主張被告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其女傅蕙瑈,導致傅蕙瑈死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該名原告所受損害,仍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壬○○、庚○○、戊○○、乙○○、丙○○、甲○○、丁○○、己○○及辛○○等9人並非被害人傅蕙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其等依據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又被告並無出於過失而不法侵害被害人傅蕙瑈死亡,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該被害人之行為,則原告癸○○○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進行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本院自無須為訴訟費用如何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