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97年9月15日10時許」,應更正為「96年9月15日10時許」。另補充被告2人自首情形,詳如自首附表備註欄所載;被告乙○○○、甲○○各於接受警方調查期間,被告乙○○○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如自首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前、被告甲○○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如自首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前,分別主動坦承上開部分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本件被告乙○○○如自首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甲○○如自首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鵬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自首附表┌─┬────┬──────────┬─────────┬─────────┬─────────┬────────┬──────────┐│編│竊盜犯罪│被告乙○○○自白時間│被告甲○○自白時間│證人 簡誌惠 指述時間│證人 王博銘 指述時間│贓物扣案時間│備註(有無自首)││號│時間│及出處│及出處│││││├─┼────┼──────────┼─────────┼─────────┼─────────┼────────┼──────────┤│1│96年9月│97年4月28日14時15分││97年5月5日16時45│││被告乙○○○有自首(│││15日上午│至97年4月28日16時10││分至97年5月5日17│││乙○○○自首時間早於│││10時許│分(警卷P.4)││時25分(警卷P.32)│││簡誌惠指述時間)│││(即聲請├──────────┤├─────────┤│││││簡易判決│97年6月6日10時46分││││││││處刑書附│(偵卷P.10)││││││││表編號1│││││││├─┼────┼──────────┼─────────┼─────────┼─────────┼────────┼──────────┤│2│96年12月│97年4月28日16時36分│97年4月28日14時13│97年5月5日16時45│97年1月20日12時25│97年5月1日13時│被告乙○○○無自首(│││中某日中│至97年4月28日16時55│分至97年4月28日16│分至97年5月5日17時│分至97年1月20日13│0分至97年5月1│被告甲○○供述時間在│││午12時許│分(警卷P.9)│時10分(警卷P.22)│25分(警卷P.32)│時30分(警卷P.41)│日13時10分(警卷│乙○○○之前)│││(即聲請├──────────┼─────────┼─────────┤│P.18)││││簡易判決│97年6月6日上午10時│97年6月6日上午10│││├──────────┤││處刑書附│46分(偵卷P.10)│時46分(偵卷P.9)││││被告甲○○有自首(證│││表編號2││││││人王博銘指述內容尚無│││)││││││法特定犯罪之人)│├─┼────┼──────────┼─────────┼─────────┼─────────┼────────┼──────────┤│3│97年1月│97年4月28日14時15分│97年4月28日14時13│97年3月8日11時45│97年3月26日21時10││被告乙○○○無自首(│││初某日16│至97年4月28日16時10│分至97年4月28日16│分至97年3月8日12│分至97年3月26日22││證人簡誌惠指述時間在│││時許│分(警卷P.2)│時10分(警卷P.22、│時40分(警卷P.28)│時10分(警卷P.43)││乙○○○自白之前)│││(即聲請│(指出共犯)│23)│││││││簡易判決├──────────┼─────────┼─────────┼─────────┼────────┼──────────┤││處刑書附│97年6月6日上午10時│97年6月6日上午10││││被告甲○○無自首(證│││表編號3│46分(偵卷P.10)│時46分(偵卷P.9)││││人王博銘之指述已足特│││)││││││定犯罪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