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2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文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4號、第3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文燦前於民國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單獨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復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7月7日起至95年7月31日間之某日某時,明知如附
表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竟予收受,並委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將先前郭文燦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合法中古車籍(名義上車主為 王秋雄 ),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偽造用以代表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之管理,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再懸掛上GHR-746號車牌,完成後交與 王瑞 當(所涉牙保贓物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放置於 王瑞當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明興機車行內寄賣。適有 黃調順 於95年7月下旬某日,因欲購買中古機車而前往明興機車行,旋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機車並交付證件辦理機車過戶事宜,王瑞當隨即通知郭文燦,由郭文燦持上開證件及所掌有之王秋雄身分證件,於95年7月3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戶至黃調順名下。郭文燦即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㈡於96年2月10日起至96年2月27日間之某日某時,明知如附
表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竟予收受,並委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將先前郭文燦向盛大中古機車行負責人 吳登山 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點合法中古車籍(名義上車主為 薛朝華 ),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偽造用以代表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之管理,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再懸掛上GRO-193號車牌,完成後交與王瑞當放置於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內寄賣。適有 廖慧芳 於96年2月下旬某日,因欲購買中古機車而前往明興機車行,旋以3萬餘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機車並交付證件辦理機車過戶事宜,王瑞當隨即通知郭文燦,由郭文燦持上開證件及所掌有之薛朝華身分證件,於96年2月2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戶至廖慧芳名下。郭文燦即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郭文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文燦(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賣給王瑞當的車子是原車,沒有整修過,伊車子的來源是車行等上手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 吳佳穗 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機車,以及被害人 邱盈傑 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盈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68號第11頁),且有上開機車失竊之報案資料2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768號卷第30頁;偵字第1824號卷第40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車,確係被害人邱盈傑、吳佳穗2人所失竊之機車乙節,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當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播放證人
廖慧芳偵訊光碟並提示證人黃調順照片及扣案機車照片後,證稱:伊認識黃調順,伊有賣機車給廖慧芳,機車是郭文燦牽來伊的機車行寄賣的,伊賺2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824號卷第80頁;偵字第3768號卷第7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除了跟郭文燦進貨外,伊沒有跟其他人進貨,伊被查獲贓車的案件,都是跟郭文燦進貨的,伊賣掉的錢就交給他,伊
1輛車賺2千元,都是固定賺2千元,郭文燦牽來的車看起來都是新的,伊沒有再整理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參以證人即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前員工 葉觀宇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郭文燦有牽超過5輛以上的機車來店裡賣,伊老闆(即王瑞當)賣的機車都沒有再整理過,郭文燦牽過來就直接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
5頁)。足認證人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內所寄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輛機車,均係被告牽過去該機車行寄賣乙節,亦可認定。
㈢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過戶與黃調順前之原車主為王
秋雄,此有車輛過戶登記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而證人王秋雄於偵訊中證稱:伊在95至98年間,詳細時間伊不確定,有跟郭文燦借過錢,郭文燦當時是開釣蝦場的,伊當時常去那邊跟郭文燦泡茶。伊跟郭文燦借錢時,有抵押身分證,伊這幾年都沒有買過機車,伊是將身分證交給郭文燦,但郭文燦給伊亂搞,伊並沒有當郭文燦買舊車籍的人頭,伊也不認識王瑞當等語(見偵字第1824號卷第98至99頁)。證人吳登山亦於偵訊中證稱:GRO-193這輛車是伊賣給郭文燦的,伊賣給他12,500元,伊在警察那邊有拿出契約,伊當時是開盛大機車行;警卷機車照片(指邱盈傑失竊,經整理後,掛上GRO-193號車牌之機車)不是如意125,伊賣給郭文燦的是如意125等語(見偵字第3768號卷第73至74頁)。並有被告與吳登山簽立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768號卷第32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768號第74頁)。準此,本院勾稽王秋雄與被告熟識,王秋雄復將其身分證件留置於被告處,以及證人吳登山證述出賣GRO-193號機車予被告等事實,可知被告確係掌握GHR-746號及GRO-193號合法車籍原車主資料,為可辦理該
2輛機車過戶之人。佐以王瑞當所涉牙保贓物犯行,因其自白犯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自陳與王瑞當間並無仇恨糾紛(見警卷第2頁),則王瑞當實無自承為被告牙保贓車,而以自陷己罪之方式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從而,證人王瑞當前揭證述附表所示機車是被告牽來寄賣後再過戶予買主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憑信。
㈣依卷附機車過戶登記書備註欄所載,機車在辦理異動登記事
項與產權有關者,應憑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見原審卷第72、73頁),而證人王秋雄與王瑞當不相識,證人吳登山亦係將原車主薛朝華身分證資料提供與被告辦理過戶,與王瑞當毫無關連,王瑞當實難取得王秋雄、薛朝華等個人重要資料過戶,被告所辯未在王瑞當店內寄賣云云,已與卷內資料未合。且被告復並未提出任何曾經出售本案合法中古機車與王瑞當,並將原車主資料交與王瑞當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辯解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既握有附表編號1、2所示合法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
,其為避免買家前往購買車輛時產生疑義,衡諸常情,自會在寄賣前即將贓車之引擎號碼變更為合法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從而,被告既為支配管領該贓車之人,則其除有收受贓車之行為外,復有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共同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亦可認定。
㈥此外,被告前曾以同上「借屍還魂」之手法,收受他人失竊
之機車,偽造引擎號碼,再經整理後,交由王瑞當寄賣之多次犯行,經⑴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駁回上訴確定;⑵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罪刑;⑶本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67至107頁)。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亦相同,復有失車機車資料、買主車籍資料、機車照片、買賣合約書、前後車主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勘查採證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824號卷第25至41頁;偵字第3768號卷第21至39頁), 益徵 被告確有以「借屍還魂」之手法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㈦證人 陳嫚庭 於原審審理時,僅證述曾看過 盧一雄 將偷竊的機
車賣給被告,惟並未言及包含附表所示之機車(見原審卷第
100至103頁);另證人 李明城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雖有販賣中古機車給被告,但並未包含附表所示之機車(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是依證人陳嫚庭、李明城上開證述情節,核與本案附表所示之2輛機車無關,尚難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汽車(機車)之引擎號碼,係汽車(機車)製造廠商出廠
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輛贓車,並磨去失竊
車輛之真正引擎號碼,再重新打印上不實之引擎號碼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屬消滅原文書而創設另一文書之偽造文書行為。是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惟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係以何價格故買贓車,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僅可認定被告有收受贓車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本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取得贓車,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此部分應各僅成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述,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內雖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為親自實施偽造引擎號碼之人,惟其將附表編號1、2所示機車,交由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偽造引擎號碼,2人間當具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以「借屍還魂」方式,達致更易車輛之目的,是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尋覓管道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2輛贓車,旋即偽造引擎號碼後,將該2輛機車出售而行使偽造之引擎號碼,顯見其係在同一主觀目的、犯罪計畫下,欲以借屍還魂之方法牟利,先將收受之贓車引擎號碼塗銷,再將所購得之舊車引擎號碼,偽造於贓車引擎上,並懸掛舊車車牌等方法,改造贓車後,將贓車賣予他人,該收受贓物犯行係為實現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必要,2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2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原判決漏引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原判決漏引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借屍還魂方式銷贓並獲致財物,無視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被竊取之財物難於追及或回復,造成公眾與車主之損害,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及先前已因同類犯罪併罰致刑度甚重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96年
6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
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次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該條例得予減刑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上開減得之刑(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叄、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失主│失竊機車│原引擎號碼│合法舊車│買主及│犯罪方式│││├─────┼──────┤車號│過戶時│││││失竊時間、│變更後之引擎││間│││││地點│號碼(即合法││││││││舊車籍引擎號││││││││碼)││││├──┼───┼─────┼──────┼────┼───┼───────┤│1│吳佳穗│YER–758│SD25QA-70045│GHR-746│黃調順│郭文燦向他人買│││││6││(95年│入老舊機車及車│││││││7月31│籍,又在不詳地│││├─────┼──────┤│日)│點收受甫遭竊機││││95年7月7│SD25AF-10930│││車(均新車或近││││日於高雄市│7│││新車),隨即以││││燕巢區義大││││借屍還魂之手法││││路失竊││││,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改造(偽││││││││造引擎號碼為舊││││││││車之引擎號碼、││││││││噴漆、塗銷車身││││││││號碼、烙印、更││││││││換鎖座),並懸││││││││掛原舊車牌以避││││││││人耳目,再透過││││││││王瑞當在其所經││││││││營之機車行內牙││││││││保售予買主。│├──┼───┼─────┼──────┼────┼───┼───────┤│2│邱盈傑│P3H-733│SA25GP-10087│GRO-193│廖慧芳│同上│││││2││(96年││││├─────┼──────┤│2月27│││││96年2月10│SD25BB-10804││日)│││││日在高雄市│9│││││││鳥松區文山││││││││中學失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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