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哲源
王文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哲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胡哲源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常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26日,將其不知情友人 陳韋竣 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梁亦騰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梁亦騰」另與王文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亦騰」先於108年12月4日下午9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林靖軒 佯稱:可協助於DAWNRAID平台上,操作投資等語,後接續於109年1月26日下午7時54分許,向林靖軒佯稱借款等語,致林靖軒陷於錯誤,而依「梁亦騰」之指示加入實為王文源所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蕭志偉 」之帳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無摺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在林靖軒匯入款項後,王文源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以購買統一超商點數之方式,將款項轉至DA
WNRAID平台內,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因林靖軒遲未收到投資所應配發之紅利,方悉受騙,報警後始知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文源業經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等情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就被告王文源部分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胡哲源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王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胡哲源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簡上卷第378頁),亦經被告王文源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簡上卷第3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靖軒於警詢、偵查時與證人陳韋竣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33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林靖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陳韋竣之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王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現金存款、提款明細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33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95頁、第123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⒈核被告胡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王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雖漏載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名,惟其等犯行起訴事實
業已敘及並分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上開罪名(見簡上卷第45頁、第339頁),被告二人之防禦權已獲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王文源與「梁亦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⒈被告胡哲源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王文源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胡哲源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減輕⑴按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經查,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
⒊被告胡哲源所為犯行,同時具數減刑之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據以論斷被告胡哲源係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王文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論罪時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之適用,且經檢察官據此為由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自非有當,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王文源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
為本案詐騙、洗錢之行為,而牟取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偏差,動機、手段均為可議;被告胡哲源則將友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33卷第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50號卷第121頁、第123頁、審易卷第65頁至第67頁),兼衡其等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33卷第11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王文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參酌被告王文源雖有本案犯行,然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33卷第97頁),可認被告王文源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原審雖給予被告胡哲源緩刑宣告,然其已另有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無再為緩刑宣告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之遭詐款項共計47萬元,應屬本案洗錢犯行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查被告王文源、胡哲源已分與林靖軒達成和解、調解,其中被告胡哲源部分已履行完畢,未保有此部分之利益,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不依上開規定,為宣告沒收;另被告王文源部分,至今剩餘尚未賠償且合法發還之現金25萬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65頁、第67頁),則應依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查本案詐欺款項經被告王文源轉出給上游,被告二人均否
認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得任何金錢或報酬(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33卷第13頁、審易卷第48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其他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軍良
法官林欣儒法官林莆晉不得上訴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08年12月21日下午7時32分許1萬元王文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9年1月6日下午12時45分許5萬元同上3109年1月6日下午12時55分許5萬元同上4109年1月6日下午12時57分許3萬元同上5109年1月6日下午10時15分許2萬元同上(無摺存款)6109年1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5萬元同上7109年1月7日下午2時18分許5萬元同上8109年1月7日下午3時8分許3萬元同上9109年1月8日上午3時20分許3萬元同上10109年1月8日凌晨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3時22分許,應予更正)2萬元同上(無摺存款)11109年1月9日凌晨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56分許,應予更正)3萬元同上12109年1月9日下午5時許2萬元同上(無摺存款)13109年1月9日下午8時18分許6萬元同上14109年1月26日下午8時16分許5,000元陳韋竣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109年1月30日下午5時26分許1萬元王文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109年1月30日下午5時48分許5,0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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