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章
鄭正達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 律師 林宜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戊○○為兄弟,2人與乙○○則為表兄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號前,參加祖母之頭七儀式,因故與乙○○起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自後方勒住乙○○脖子,戊○○於乙○○轉身欲掙脫丁○○之際,持磚頭敲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右臉、頸部及右肩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67至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拉扯,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只是要過去勸架,我沒有勒住告訴人脖子,現場也沒有人拿磚頭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身上的傷是在勸架及拉扯之間所造成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沒有拿磚塊敲打告訴人頭部,現場沒有磚塊,當時是告訴人、 鄭文女陳香如陳滿晏 在現場發生拉扯,我只是去把他們拉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以:本件案發當天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未發生衝突,被告2人並無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性,現場亦無磚塊存在,戊○○不可能臨時持有磚塊用以敲打告訴人頭部;再者,若丁○○有自後方勒住告訴人脖子,戊○○持磚塊敲打告訴人之部位應為前頭部,而非後腦勺,且告訴人既曾陳述他被丁○○勒住後就有掙脫,即無後續再由戊○○持磚塊毆打之情事;又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害,身體有多處傷勢,起訴書認為告訴人身上所有傷勢,都是被告所造成,顯然與事實不符;另告訴人除指訴被告2人之外,另有指訴 鄭正信鄭正泰鄭勝文鄭勝榮 皆有毆打告訴人,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告訴人所為指訴有重大瑕疵可指,證人鄭文女、 陳乃甄 與告訴人有親屬關係,證述亦偏頗且與告訴人陳述不符,均不可採信,因認被告2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被告丁○○、戊○○為兄弟,2人與告訴人則為表兄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丁○○、戊○○於109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號前,參加祖母之頭七儀式,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0時7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右臉、頸部及右肩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等情,為被告丁○○、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鄭文女、告訴人之姐陳乃甄(原名陳滿晏)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至55、57至64頁;偵一卷第73至81、165至169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4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666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7月3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728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5、89頁;訴字卷第43至53、79至85、93至1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9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在
高雄市○鎮區○○○巷00號前,我大舅 鄭永全 (即丁○○、戊○○之父)在問我媽媽鄭文女家裡一些私人事務,我媽媽向我大舅回應說不知道,我媽媽說現在是我媽媽的頭七,先等頭七處理完,私人事務請不要再過問,丁○○就從我後方勒住我的脖子,我要掙脫他於是我轉身,戊○○過來毆打我,當時戊○○手拿磚頭直接往我頭部重力打下去等語(見警卷第52頁)。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等人在案發時、地有發生衝突,我的脖子突然被勾住,我掙脫後往後看到是丁○○,戊○○先徒手打我,後來旁邊有塊空地,有用帆布蓋住,我看到戊○○從帆布蓋內取出磚頭打我的頭部後腦勺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再於偵詢中證稱:當時我剛好轉身起來直接目擊戊○○拿磚頭打我的頭部左後側,所以能確定是戊○○拿磚頭打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67頁)。足見告訴人就丁○○有自後方勒住其脖子,戊○○則於其轉身欲掙脫丁○○之際,持磚頭敲打其頭部等節,證述始終具體、一致,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並無矛盾,苟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故告訴人上開證述,已有相當之憑信性。
㈡次觀諸證人鄭文女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當
天是我媽媽做頭七的日子,我大哥鄭永全問我「那個不是妳女兒嗎」,我說我不知道,因為他有重聽,我回他話有比較大聲不然他聽不到,丁○○就從乙○○的脖子勒住,戊○○拿磚塊打我兒子的頭等語(見警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79至80、166頁)。證人陳乃甄則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正要辦我外婆頭七法會,我大舅鄭永全問我媽媽一些私事,因為我大舅本身有重聽,我媽媽就比較大聲回應他說「麥問阿啦」,我弟弟乙○○走到媽媽身邊,結果丁○○就勒住我弟弟乙○○的脖子、戊○○拿磚頭打我弟弟的頭等語(見警卷第61至63頁;偵一卷第78至79、165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見其等就本案衝突之起因、丁○○有勒住告訴人脖子、戊○○有持磚頭敲打告訴人頭部等情,證詞皆相吻合,復與前揭告訴人之指訴一致,其中就衝突原因之陳述,亦與證人 陳思縈 (原名陳香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56、136頁),堪認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屬信實,而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㈢佐以案發當日警方接獲報案稱有人在喪事現場打架,旋即於
當日22時許到場處理,將告訴人帶回警局釐清事實後,告訴人於翌日0時7分許,經救護車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主訴被他人用磚頭打,經診斷受有右臉、頸部及右肩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前引110報案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參。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與其指訴遭丁○○、戊○○攻擊之部位,及通常肢體衝突時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尚屬相當,而無違背常理之處;且告訴人於衝突後隨即遭員警帶離現場,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連,顯無刻意捏造傷勢、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可能,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2人前揭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至明。
㈣況被告丁○○、戊○○均坦承有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且丁○○於偵
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當天是誰去勒住乙○○的脖子?」,答以:「是我,因為我要把乙○○拉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81頁),在在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而被告2人就衝突起因之陳述雖與告訴人、上開證人有別,惟皆未否認於爆發肢體衝突前,雙方已有家族間口角糾紛之事實,則於現場兩方對峙、情緒激動之下,被告2人當非無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且依被告2人積極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亦顯見其等所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自後方勒住告訴人脖子,戊○○於告訴人轉身欲掙脫丁○○之際,持磚頭敲打告訴人頭部,共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㈤至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告訴人、證人證述有所瑕疵或偏頗之處。然查:
⒈被告戊○○係於告訴人轉身欲掙脫丁○○之際,持磚頭敲打告訴
人頭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有何辯護人所指告訴人證述矛盾之情形存在;況告訴人受傷位置及傷勢輕重,本即與被告出手方式、角度、力道及相對位置等因素有關,其等於衝突時既非處於靜止狀態,則告訴人所受傷勢自會隨雙方動作及受力情形之變化而改變,不可一概而論,無從憑此即謂告訴人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⒉而證人鄭文女雖曾於案發後首次警詢時稱係戊○○勒住告訴人
脖子,惟其始終證述戊○○有持磚塊敲打告訴人頭部,嗣於偵訊及偵詢中均明確證稱係丁○○勒住告訴人脖子,並表示警詢時應是說錯名字等語(見警卷第58至59頁;偵一卷第79、166頁),審酌案發當時事出突然,雙方瞬間發生衝突,場面混亂,丁○○、戊○○之姓名復僅有一字之差,證人鄭文女初受警詢時有所口誤,非無可能,應認鄭文女此部分證詞之微瑕,尚無礙於其證述之可信性。
⒊又證人鄭文女、陳乃甄固為告訴人至親,然衡酌其等業於偵
訊中具結擔保所述為真實,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理;且其等訊問過程中對於已不復記憶或印象模糊之問題,尚能直言表示記不起來,卻就丁○○勒住告訴人脖子、戊○○持磚塊敲打告訴人頭部之情節,始終證述明確,足徵被告2人確有前揭傷害行為,證人鄭文女、陳乃甄始會留有強烈印象,得以為如此一致之證述,自難僅以其等與告訴人之親屬關係,遽認前揭證述有何偏頗之處。至辯護人其餘指稱告訴人與證人鄭文女、陳乃甄之證述未盡一致、與常情不符之處,核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無足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被告2人空言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等本案所為,核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二、是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親屬關係,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家族糾紛,反訴諸於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各自使用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徐莉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70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偵一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卷偵二卷4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9號卷審訴卷5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4號卷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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