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違法監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0號原告 王鵬傑 被告 江桂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違法監聽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江桂馨為台北市調查處處長,於民國101年3月9日上任後至102年4月26日止,放任調查局人員進行違法思想監聽達1年多。原告君子坦蕩蕩,不怕被監聽思想或調查,況原告亦無前科,是一位堂堂正正的好國民。而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於4年前因為胡思亂想而被開始監聽思想,目前仍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看診服藥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違法監聽思想之行為等語。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放任調查人員對其違法監聽思想等語,原告所述並未具體指摘係遭何調查人員對其為違法監聽,然原告自承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看診服藥中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15頁),且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在上揭醫院治療,主要症狀為被調查局監聽之被害妄想,但原告否認有聽幻覺,目前仍因此症狀持續於該院區治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7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且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亦記載「宜長期治療」,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放任調查人員對其違法監聽思想等語,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其主觀之臆測妄想,已難認可能存在,自無構成上開法律要件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停止違法監聽思想之行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