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70號、99年度偵字第5710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6220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竣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沒收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
犯罪事實
一、王柏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戒治期間至89年9月17日期滿,此部分同時由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另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確定,於96年間,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並與偽造貨幣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3月,於96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王柏竣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柏竣明知 海洛因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金額、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人。
㈡、王柏竣明知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陳良吉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良吉。
㈢、王柏竣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共計施用安非他命2次。
㈣、嗣於99年9月15日13時16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台一線與外環道口,因王柏竣闖紅燈為警攔查,警方經其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吸食玻璃球1個,即附表二編號1)。另因警依法對相關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於同年10月11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王柏竣位在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18鄰180之1號住處將其拘提並附帶搜索,扣得吸食玻璃頭1個(附表二編號2)、夾鍊袋10個、電子磅秤1台、SAMSUN
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帳冊1本;另於翌日(12日)7時1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相同地點執行搜索,復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附表二編號2)。王柏竣於同年11月8日檢察官另案偵訊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涉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附表一編號1),主動自首坦承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檢察官乃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循線查獲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王柏竣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0號審理卷【下稱第830號審理卷】第42頁背面-52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增訂理由所載,合乎傳聞例外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夾鍊袋10個、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其中1組含玻璃頭吸食器1個)、玻璃吸食頭1個,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員警拍攝之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以上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王柏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5570號偵查卷【下稱第5570號偵查卷】第22-31頁、第52-54、56頁,99年度偵字第6220號偵查卷【下稱第6220號偵查卷】第29頁,99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下稱第1717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28頁,本院第830號審理卷第14、26、52-53頁),並經證人 羅雅慧 、 鍾子良 、陳良吉、 葉景庭 、耿 啟倫 、 林朝益 、 徐瑋良 、 柯立 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5710號偵查卷【下稱第5710號偵查卷】第
63、73、84、85、97、114、115、129頁背面、130、
140頁,第5570號偵查卷第55、56頁,第6220號偵查卷第
15、35頁、99年度他字第865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70、
71、74、75、78、79、82、83、87、91、92、107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明細、通訊監察譯文(見第5570號偵查卷34-39頁、他卷一第28、59、145、146頁,他卷二第16、
17、37、43、51頁背面、61頁,第5710號偵查卷第87、8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9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見第1717號偵查卷第16頁)、99年10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見第1651號偵查卷第45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見第5710號偵查卷第45-47頁、他卷一第22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玻璃頭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其中1組含吸食玻璃頭1個)、夾鍊袋10個、電子磅秤1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帳冊1本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如不具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復按,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23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可稽(見本院第830號審理卷第7-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對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訊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23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㈥、按刑法上之自首,必其於犯罪尚未發覺之前,自動陳明其犯罪而受裁判,始可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為獎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設。被告在尚未為警發覺其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犯行,有99年11月
8日偵訊筆錄附卷可考(見第6220號偵查卷第29頁),係屬犯罪尚未被發覺,已自動陳明該次犯罪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就附表一編號1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均屬重大。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就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僅有1次、販賣對象只有
1人,次數甚少,且販賣金額僅為1,000元,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重大危害。觀諸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予以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非無所涉情節之不法程度未達法定刑度分量,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其犯罪尚足堪憫恕,爰就附表一編號1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度(法定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3各罪,同有刑法加重及減輕情形,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另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仍非法販賣及轉讓,且其個人亦未能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其行為足以危害自己及他人之身心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惟其販賣之對象不多、各次之數量甚少,所得利益不多,且犯後自警詢、偵查至審判期間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節省大量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第2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王柏竣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2萬4,500元,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10個、電子磅秤1台及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第830號審理卷第53頁,另參閱前揭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於轉讓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所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則被告該次轉讓所用之該支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SIM卡),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其中1組含玻璃吸食頭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第
830號審理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大為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販毒│時間│地點│交易(轉讓)│罪名暨宣告刑(含主刑、從刑)││號│對象│││之毒品、數量│││││││及金額(新臺│││││││幣)││├─┼───┼──────┼──────┼──────┼───────────────────┤│1│ 柯立于 │99年8月中旬│苗栗縣通霄鎮│販賣海洛因1│王柏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通霄菜市場附│小包、1,000│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近│元。│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羅雅慧│99年8月22日│苗栗縣苑裡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1時00分許│西勢里E時代│1小包、1,000│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網咖│元。│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沒收。│├─┼───┼──────┼──────┼──────┼───────────────────┤│3│鍾子良│99年8月25日│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4時08分許│通南里坪頂路│1小包(0.4│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口旁│公克)、│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沒收。│├─┼───┼──────┼──────┼──────┼───────────────────┤│4│鍾子良│99年8月27日│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7時40分許│通南里坪頂路│1小包(1公│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口往坪頂里方│克)、2,500│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向的道路旁│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沒收。│├─┼───┼──────┼──────┼──────┼───────────────────┤│5│鍾子良│99年9月21日│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2時30分許│福興里165號│1小包(0.4│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鍾子良住處│公克)、│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沒收。│├─┼───┼──────┼──────┼──────┼───────────────────┤││6│陳良吉│99年8月27日│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3時20分許│平安里平新路│1小包(0.4│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146號陳良吉│公克)、│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住處旁│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沒收。│├─┼───┼──────┼──────┼──────┼───────────────────┤│7│陳良吉│99年9月1日│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7時31分許│中山路金莎電│1小包(0.4│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玩店(下稱金│公克)、│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莎電玩店)│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沒收。│├─┼───┼──────┼──────┼──────┼───────────────────┤│8│陳良吉│99年9月3日│金莎電玩店│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8時05分許││1小包(0.4│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公克)、│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沒收。│├─┼───┼──────┼──────┼──────┼───────────────────┤│9│陳良吉│99年9月5日│金莎電玩店│以0000000000│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3時04分許││門號為工具,│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販賣安非他命│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小包(0.4│,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公克)、│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000元。│)、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沒收。│├─┼───┼──────┼──────┼──────┼───────────────────┤│10│陳良吉│99年9月10│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日8時01分許│通霄夜市│1小包(0.4│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公克)、│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沒收。│├─┼───┼──────┼──────┼──────┼───────────────────┤│11│葉景庭│99年8月26日│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0時48分許│通灣里葉景庭│1小包(0.4│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之工廠│公克)、│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沒收。│├─┼───┼──────┼──────┼──────┼───────────────────┤│12│ 耿啟倫 │99年9月2日│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8時29分許│福德路10元的│1小包(0.4│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店│公克)、│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沒收。│├─┼───┼──────┼──────┼──────┼───────────────────┤│13│耿啟倫│99年9月3日│金莎電玩店│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時30分許││1小包(0.4│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公克)、│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沒收。│├─┼───┼──────┼──────┼──────┼───────────────────┤│14│耿啟倫│99年9月6日│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2時24分許│通霄夜市旁│1小包(0.4│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公克)、│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沒收。│├─┼───┼──────┼──────┼──────┼───────────────────┤│15│耿啟倫│99年9月16日│金莎電玩店│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2時47分許││1小包(0.4│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公克)、│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沒收。│├─┼───┼──────┼──────┼──────┼───────────────────┤│16│耿啟倫│99年9月22日│金莎電玩店│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7時11分許││1小包(0.4│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起訴書原記││公克)、│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為16時42分││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惟依譯文顯│││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示及被告之供│││)、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述均為17時11│││沒收。││││分,此情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所示│││││││時間,見本院│││││││第830號審理│││││││卷第53頁。)││││├─┼───┼──────┼──────┼──────┼───────────────────┤│17│耿啟倫│99年9月30日│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時36分許│竹林路74號耿│1小包(0.4│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啟倫住處斜對│公克)、│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面廣場│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沒收。│├─┼───┼──────┼──────┼──────┼───────────────────┤│18│林朝益│99年9月3日│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時38分許│通南里103號│1小包(0.4│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林朝益住處(│公克)、│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下稱林朝益住│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處)外面││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沒收。│├─┼───┼──────┼──────┼──────┼───────────────────┤│19│林朝益│99年9月5日│林朝益住處後│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4時10分許│面│1小包(0.4│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公克)、│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沒收。│├─┼───┼──────┼──────┼──────┼───────────────────┤│20│林朝益│99年9月10日│林朝益住處後│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時55分許│面│1小包(0.4│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公克)、│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沒收。│├─┼───┼──────┼──────┼──────┼───────────────────┤│21│林朝益│99年9月28日│林朝益住處後│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7時58分許│面│1小包(0.4│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公克)、│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沒收。│├─┼───┼──────┼──────┼──────┼───────────────────┤│22│徐瑋良│99年7月28日│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9時至20時許│橋頭統一超商│1小包、1,000│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洗手間門口│元。│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沒收。│├─┼───┼──────┼──────┼──────┼───────────────────┤│23│徐瑋良│99年8月4日19│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至20時許│橋頭統一超商│1小包、1,000│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旁│元。│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沒收。│├─┼───┼──────┼──────┼──────┼───────────────────┤│24│陳良吉│99年9月25日│台中縣大甲鎮│無償轉讓安非│王柏竣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19時3分許│日盛電玩店│他命1小包。│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二┌─┬─────┬──────┬──────┬──────┐│編│時間│地點│方式│罪名暨宣告刑││號││││(含主刑及從││││││刑)│├─┼─────┼──────┼──────┼──────┤│1│99年9月14│苗栗縣通霄鎮│以將安非他命│王柏竣施用第│││日13時許│坪頂區某處車│置入玻璃頭吸│二級毒品,累││││內│食器燒烤燃燒│犯,處有期徒│││││煙霧之方式,│刑陸月。扣案│││││施用第二級毒│之安非他命吸│││││品安非他命1│食器壹組(含│││││次│吸食玻璃球壹││││││個)沒收。│├─┼─────┼──────┼──────┼──────┤││99年10月11│苗栗縣通霄鎮│同上│王柏竣施用第││2│日19時許│西濱道路橋下││二級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頭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