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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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張麗賢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徐鳳彩 原名 張靜玫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收養之規定係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又依大陸地區西元1999年4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次按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
2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2等規定外,有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等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張麗賢(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於大陸地區拾獲一名棄嬰即被收養人徐鳳彩(原名張靜玫,女,大陸地區人民,西元1995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收養人於大陸地區先行辦理暫養棄嬰,並於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03月22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規定辦理收養登記,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茲因收養法規之限制,收養人於配偶 徐春培 去世後,始單獨為本件聲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並於民國101年04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收養人張麗賢現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徐鳳彩為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民國(下同)89年03月22日在大陸地區已依法辦理收養登記並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收養登記證及收養關係成立公證書等件為證,應堪信屬實。惟查,本件收養人張麗賢原籍大陸地區廣東省,因與臺灣地區配偶徐春培結婚,進而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並於98年02月13日在臺初設戶籍登記等情,亦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收養人在台無子女事實切結書正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張麗賢到庭陳述明確,則本件聲請人張麗賢與徐鳳彩在大陸地區成立收養關係時,皆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渠等間之收養關係應可認自89年03月22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民政局依法登記之日起即已合法成立,並不因嗣後收養人張麗賢改具有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即需再另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辦理收養程序。是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應否予以認可收養,自無庸分別依據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收養相關規定審酌之。從而,本院並無從依首揭規定認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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