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保毅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保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合併敘明。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保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並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情形外,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戒毒意志或為不堅,然施用毒品對於全體社會秩序固生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戕行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被告李保毅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保毅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12月30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30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中港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保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