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5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開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被告蔡國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100號居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華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晚間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翌(16)日凌晨0時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3號350公里處涵洞下,為警攔檢發現,當場測試蔡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國華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情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