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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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6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676號上訴人寵物王國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方誠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被上訴人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魚中魚水族寵物有限公司、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北高雄水族館有限公司郭振東 即愛諾寵物生活館及黃曉亭即美自愛犬整容屋等7家事業,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之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國104年10月14日公處字第10410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審審理程序(含準備程序)中,並未給予上訴人應有之準
備程序機會,致上訴人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受到限制,原審審理程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因原審法院未審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有正當理由請假,並已聲請改定準備程序期日,且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傳喚之證人亦未到庭證述,顯見準備程序並未完成。原審法院即命終結準備程序期日,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及比例原則。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已有發表聯合行為之言論
,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原審判決中亦未說明不予傳喚證人 吳秉良 之理由(傳喚證人打算證明之事實則是:「吳秉良事前打電話,力促上訴人之負責人派代表參加該被認定為形成聯合意圖之會議,上訴人負責人本無意參加」等情),此等有力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即判決上訴人敗訴,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程序違法,同時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㈢綜觀原審全判決書,並未指明上訴人與其他業者間有何種外
部行為之一致性,上訴人於起訴書亦一再表明並無此等外部行為之一致性,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上訴人與其他業者間有外部行為一致性,原審判決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被上訴人於審判期日表示該等廠商於另案遭到處罰後並未提起救濟,故認該等供應商之陳述為真正,原審判決亦採用此等供應商之陳述內容。然上訴人對此項答辯曾聲請傳喚該5家供應商到庭作證,原審未傳喚,已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且本案審理中,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提出該處分書為證據,更何況此項證據係於審理程序中被上訴人方提出,顯有不當。
㈣按公平交易法對聯合行為禁止之規範,係針對水平業者間聯
合行為之禁止,並未涉及上下游廠商間之合意行為。惟原審判決卻一再以上下游業者間供貨之干預行為作為上訴人與其他業者間有聯合行為認定之依據,對於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明白認定「上訴人指派之代表(公司經理)出席會議,不但未表達不認同或反對同業間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之意見,反而會配合大家等言語,且在該代表發言後,仍有與會業者繼續發表請大家不要低價競爭,這樣會使彼此沒有利潤等言論」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聯合行為」。同時在理由中載明「聯合行為之手段乃是要求眾多供應商對不配合之低價競爭者予以管控及斷貨」等情,並詳述其心證形成理由。在此認事用法基礎下,前開上訴意旨雖謂該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所述各項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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