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47號聲請人 宋福順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蔣世坤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3紙,於「或其指定人」後方欄位均記載蔣世坤之字樣,應認係指定相對人蔣世坤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其轉讓自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然前述本票皆因無相對人之背書而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主琪┌────────────────────────────┐│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7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3年12月24日│90,000元│104年1月24日│CH347562│├──┼───────┼─────┼──────┼────┤│002│104年2月17日│90,000元│104年3月17日│CH347574│├──┼───────┼─────┼──────┼────┤│003│104年3月7日│120,000元│104年4月7日│CH636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