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基秩字第42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楊景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景棠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景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7月7日1時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楊景棠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扣案之電擊棒1支。
㈢扣案電擊棒照片1幀。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又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是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電擊棒1支,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另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電擊棒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本件被移送人係專科在學學生,從事服務業,顯非上開相關機關人員,自不得攜帶扣案電擊棒,是其擅自持有、攜帶扣案電擊棒,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電擊棒,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公告查禁之器械,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專科在學)、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所有之電擊棒1支,係業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已如前述,自應依法宣告沒入。
六、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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