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4年度基秩字第39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陳正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正隆於民國104年6月22日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營利媒合性交易。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並查扣保險套25枚,現場尚有 黃坊菲戴家瑜 等2人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刑法第231條第1項已有處罰。又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制定自治條例,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外,媒合性交易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亦有處罰之規定。本款之處罰範圍乃其「媒合」過程須無從中牟利,無藉以營利之意圖,倘行為人有藉機牟利情事,應從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以營利者處斷。如行為同時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二條規定時,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並無同法第38條但書所定之情形,警察機關查獲該類案件,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三、經查:基隆市政府並未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管理,本件自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但書之適用及阻卻違法可言。又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有媒合證人黃坊菲及戴家瑜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核與證人黃坊菲、戴家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而被移送人陳正隆於警詢中亦自承:她們從事1次性交易得取1,000元,她們會給我50元作為我的便當錢等語。足見被移送人除有媒合性交易之行為外,亦有從中牟利之情形,其主觀上當有營利意圖,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另涉嫌違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移送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部分,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4年6月22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故本件移送機關逕向本院簡易庭移送,其移送之程序(相當於刑事訴訟法起訴程序)應違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之規定,本院應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基隆簡易庭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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