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溫仁
曾冠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冠華於民國103年1月22日22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榮星花園內遛狗時,遇亦於該公園內遛狗之告訴人 莊淑媛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莊淑媛未圈鍊所豢養之犬隻,被告曾冠華為避免其犬遭受莊淑媛豢養之犬隻騷擾,於告訴人莊淑媛之犬靠近時即以腳踹踢之(所涉犯動物保護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莊淑媛乃與被告曾冠華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曾冠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除以手撥打告訴人莊淑媛臉部外,並以腳踢告訴人莊淑媛之右小腿,致告訴人莊淑媛受有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詎與伴同告訴人莊淑媛至該公園散步之被告蔡溫仁見狀,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撲倒告訴人即被告曾冠華並與告訴人即被告曾冠華扭打於地上,致告訴人即被告曾冠華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腦震盪,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上眼臉擦傷,鼻樑擦傷,左小腿挫傷,左腰部扭傷及拉傷,左腕挫傷及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曾冠華、蔡溫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曾冠華、蔡溫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莊淑媛、曾冠華於本院審理庭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3年5月19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