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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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家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家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持鐮刀恐嚇被害
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
告供明在卷(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