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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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三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六公克)、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二.三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字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度毒聲字第三0五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滿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甲○○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 嗣復 基於吸食第一、二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於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六公克),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獅子王PUB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二.三二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及該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二次查獲案當日所採尿液及查扣之白色粉末經送檢驗結果,其中尿液均呈嗎啡、安非他命反應,白色粉末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驗書及法務部調察局鑑定通知書各二紙附卷可稽。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為不起訴處分及判刑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各一份可按。被告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查獲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之犯行起訴,惟其餘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所犯上開二罪,意思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次數、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執行戒治出所,仍不知戒除、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六公克)、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二.三二公克),均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陳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