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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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參
趙益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參於民國108年7月18日8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在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多線車道,適有被告趙益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劉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趙益民則受有左膝擦傷、左足擦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