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順泰 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除76年出廠,距今已逾30年之汽車一輛外,別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再查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傷害險並非要保人,且無其他人壽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其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07年1月8日雄院和106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23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無價值,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