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4年度自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民國84年5月20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經自訴人於84年10月18日提出自訴繫屬本院,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月26日以85年士院刑平緝字第3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以上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附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之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自訴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2月2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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