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素有嫌隙,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告訴人住處,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及後腦,致告訴人受有左頸及腹部紅腫瘀傷、右手背淺抓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前於97年9月25日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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