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20號聲請人即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相對人甲○○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因受刑人即相對人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97年度聲減字第220號減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抗告有理由,並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97年度聲減字第220號減刑裁定撤銷。
甲○○所犯妨害自由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4月12日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87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77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96年1月8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24日以97年度抗字第60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292號聲請予以減刑,本院經審理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0號裁定「甲○○所犯妨害自由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查被告係經本院認定其以非法方法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動自由,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依刑法第303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之規定不符,應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減刑裁定誤為諭知,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經核閱全案卷宗,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撤銷本院97年4月25日97年度聲減字第220號減刑裁定,並更正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未敘述(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