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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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聲請人 呂浙東 相對人 呂浙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已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060元及土地複丈規費1,825元,合計95,885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943元【計算式:95,885×1/2=47,94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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