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賢龍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1
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賢龍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楊賢龍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凌晨0時至3時34分之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龍全 ,自張龍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往屏東縣○○鄉○○路○段○號前,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道路旁,竟在張龍全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32號案件偵辦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時,為圖迴護張龍全,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3月31日下午3時32分許,在屏東地檢署第二偵查庭內,上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張龍全涉嫌公共危險案件訊問程序中,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張龍全是否有於104年3月10日凌晨0時至3時34分間某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104.03.10是否有幫別人開車?)有。
我幫老板開。」、「(問:你自何處開?開到何處?)自張龍全家,先開到屏東市,在屏東市繞了一圈,張龍全已喝醉了,他說要到屏東市說要找朋友,什麼路名我不知道,張龍全只叫的左轉右轉繞了一圈,我很煩,就跟張龍全吵架了,我就把車停在過九如橋那邊,我沒有關引擎,我就下車去到鹽埔叫我女朋友載我回去。」等語,圖使張龍全能因此脫免刑責,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有關張龍全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賢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10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見偵2532卷第18至20頁)及被告具結之證人結文(見偵2532卷第2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張龍全涉嫌公共危險之偵查中,就張龍全是否有於104年3月10日凌晨0時至3時34分間某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至檢察官雖未採信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述,然被告既曾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縱張龍全未因而受有有利之不起訴結果,仍無礙於被告上開偽證犯行之成立。
㈡、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宜蘭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張龍全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未提起上訴,而於104年9月1日確定,有張龍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被告楊賢龍固於本案104年11月4日之檢察官偵查中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自白本案偽證犯行,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緝414卷第39至40頁),惟被告楊賢龍自白犯行已於上開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後,自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在司法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致生誤判之危險,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暨審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偽證罪乃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以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惟執行檢察官仍得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