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31、889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銘基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銘基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歸禮巷某處拾獲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詎其明知可供各式槍砲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前述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拾獲上開子彈後,將之藏放於其友人 鐘越勝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而持有之。 嗣江銘基 因另案通緝,於10
4年10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鐘越勝上址住處內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之非制式子彈8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江銘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越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15至18頁)及照片4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22至23頁)等附卷可憑。又上開子彈
1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扣案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
4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資參佐,而上開鑑定結果,因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彈藥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
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稱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危害甚鉅,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持有前揭子彈,所為實不足取,侵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尤烈,其行為實誠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㈢、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經實際鑑驗試射結果,認可擊發且具殺傷力,雖業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為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上開子彈既經實際鑑驗試射,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之非制式子彈8顆,經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情,亦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該等子彈既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且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