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846號聲請人 賴慶成 關係人 陳美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賴清龍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陳美月為被繼承人賴清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民國110年3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清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清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賴清龍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清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清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再按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是遺囑執行人仍不得就該遺產為管理之行為,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賴清龍之遺囑執行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0日死亡,其無任何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為使遺囑得以執行,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清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遺囑及公證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屬實。並經本院函查結果,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均已死亡,此有彰化○○○○○○○○○110年5月27日田鎮戶字第1100001328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賴清龍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查被繼承人尚遺有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段之土地及房屋等,須賴遺產管理人管理該事務。嗣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陳美月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查關係人陳美月為地政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認選任關係人陳美月為被繼承人賴清龍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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