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名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名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名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施名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簽之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表:受刑人施名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恐嚇取財有期徒刑8月105/07/03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64、35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110/04/08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110/05/17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54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462號)2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108年9月中旬某日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彰化地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0號110/07/26彰化地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0號110/09/07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