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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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樊紅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簡字第15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359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樊紅梅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伊因為先生罹癌住院,自己也患有憂鬱症,因為情緒沒有控制好才為本案犯行,事後也有向對方道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樊紅梅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 陶欣妤 言語恫嚇,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失當之處。從而,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究非犯罪常習之人,而本案係因被告欲向告訴人催討所積欠之工程款而生,該部分工程款,已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9年度彰小字第706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3萬8千元,經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告訴人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0年度彰小字第27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千元在案,被告並已透過律師向告訴人表達欲給付賠償金額之旨,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律師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可取得之工程款項遠高於須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而被告仍係積極聯繫告訴人表明欲賠償之旨,在在顯示被告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