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告 林哲宇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 律師
林君鴻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家和 、 蔡秀青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0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參照)。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劉家和給付新臺幣(下同)1,354,4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9年4月27日具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1,457,787元,復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再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蔡秀青即劉家和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被告,請求被告劉家和、蔡秀青應連帶賠償1,457,787元予原告。又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9年竹交簡字第200號固認被告劉家和犯過失傷害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惟被告蔡秀青並非該刑事判決之被告,且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蔡秀青有何犯罪事實;又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機車維修費用42,548元,均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上開部分應視為訴之追加,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57,787元,應徵裁判費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