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9、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江秋豐 於民國90年10月10日,以其弟 江秋雄 之名義,向 吳錦宗 (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雲林縣○○鎮○○里○○路○○號1樓處所,經營「 金妮 家庭理髮店」,約定租期為1年,自90年10月15日起至91年10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江秋豐並於91年1、2月間,僱用戊○○(已由本院通緝,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管理現場。嗣於91年5月15日,江秋豐因故將上開理髮店,連同原僱用之人員及現場設備,一併頂讓予乙○○,乙○○接手經營後,並以月薪20,000元之代價,繼續僱用戊○○,負責店面營業及現場管理事宜,且另與吳錦宗簽訂租賃契約,除承租上址1樓處所外,另加租上址
2樓處所,約定租期自91年9月15日起至92年9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15,000元,該處所之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由乙○○自行負擔。
二、詎乙○○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核准用電並設有電表戶號之用戶,為減少電費支出,竟與戊○○及某不詳之成年水電人員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於91年
7月間之某日,由戊○○出面委由該不詳之成年水電人員,將上址「金妮家庭理髮店」所使用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2個電表箱上,由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所裝設在電表箱外殼,並委託乙○○掌管,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之封印鎖固定螺栓撬開破壞,進而旋開電表玻璃蓋後,放鬆電表電壓接續鉤,致使該2個電表圓盤無法正常轉動,而使電表計度失效,以達竊取電流使用之目的,並每日接續竊取電流使用。嗣於92年6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始為臺電公司稽查員 梁炯明 、丙○○及 楊憲達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遭破壞之封印鎖及電表各2個,總計乙○○與戊○○共竊得用電度數編號00-00-0000-00-0電表部分為52,510度之電能,編號00-00-0000-00-0號電表部分為15,481度之電能,並因而各減少211,719元及62,420元之電費支出。
三、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錦宗、證人江秋豐及 廖蕓琦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錦宗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證人轉換程序,未具結,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上理由,亦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94年5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有經過證人轉換程序,有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證據能力。於94年6月6日於偵查中之供述,雖有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但並未製作結文,仍應認未經具結,依同條規定,該次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至其於93年12月30日、94年2月28日、94年3月10日警詢中之供述,及於94年5月16日、94年6月6日由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偵查筆錄,因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經本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接受詰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已因本件被通緝,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所在不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上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均係其自由陳述,並未經警察或檢察事務官以不正方法取得,其中內容又有涉及其本身可能犯罪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上開各次筆錄所述並不相同,其中有部分證述本件係被告所為之情節,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具有必要性,故本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上開各次警詢筆錄及由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偵查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臺電公司之代理人丁○○於94年3月14日警詢時指訴本件被竊電之情形(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㈡證人即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丙○○於94年
2月22日及94年3月4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證明上址「金妮家庭理髮店」所使用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2個電表之封印鎖確有遭破壞,電表電壓接續鉤確有被放鬆,致電表計度失效不準,自91年7月起至92年6月止,期間用電度數均為零度之情形。
㈢本票影本17張(警卷第41至46頁),可證明被告確有積欠臺電公司電費,方簽立本票以支付。
㈣臺電公司移送函文(警卷第47頁),可證明上址「金妮
家庭理髮店」所使用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2個電表之封印鎖確有遭破壞,電表電壓接續鉤確有被放鬆,致電表計度失效不準之情形。
㈤切結書(警卷第48頁),可證明臺電公司查獲時,係同案被告戊○○在場。
㈥用電實地調查書2張(警卷第49至50頁),可證明事項同㈢、㈣。
㈦查緝照片7張(警卷第52至54頁),可證明現場電表及封印鎖設置位置及遭破壞之情形。
㈧房屋租賃契約書2張(警卷第55至58頁),可證明雲林
縣○○鎮○○里○○路○○號1樓處所原係第3人江秋雄向吳錦宗承租,租期自90年10月15日起至91年10月14日止,後改由被告向吳錦宗承租,並加租該址2樓,租期自91年9月15日起至92年9月14日止。
㈨追償電費計算單及用電紀錄各2張(偵卷第15頁至第18
頁),可證明自91年7月起至92年6月18日止,編號00-00-0000-00-0電表之用電度數應為52,510度,電費為211,719元,編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度數應為15,481度,電費為62,420元。
㈩封印鎖及電表各2個扣案,可證明被告所經營「金妮家庭理髮店」所使用之電表及封印鎖均有遭破壞痕跡。
證人戊○○之供述:
⒈於93年12月30日警詢時證述「雲林縣○○鎮○○路○○
號1、2樓是我承租,為家庭理髮用電戶」、「不知為何電表封印鎖被破壞,電表電壓接續鉤被放鬆」等語(警卷第33頁)。
⒉於94年2月28日警詢時證述「我是金妮家庭理髮店現
場經理,負責人是乙○○,我只負責店面營業及管理事宜」、「我不知道該處所自91年7月份起至92年6月止用電量都是零度,該處所係由乙○○於91年9月15日向吳錦宗承租」、「我與乙○○當時是主僱關係」、「該處所自乙○○承租以後電費皆由我本人去繳納,都是先以該店營業所得先行支付」、「不知該2電表係何人破壞」等語(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⒊於94年3月10日警詢時證述「乙○○是從91年5月15
日就開始接該處所經營金妮家庭理髮店」、「該竊電、電業法案件是老闆乙○○請水電人員做的」、「他有向我提起省電事宜」等語(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
⒋於94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乙○○約經
營2、3個月,在店裡告訴我有關省電的事宜,他說電表可以省電,他有認識水電的,是他自己叫人做的,他有說要叫人來做省電裝置」、「(問:你是向何人領薪水?)我從營業額裡面抽取,不是固定薪水,盈餘再算給他」等語(偵卷第31頁)。
⒌於94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實是我叫工人
來做省電裝置的,我現在要承擔一切後果」等語(偵卷第33頁)。
⒍94年6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上次有跟檢
察官說我有叫水電工人來做省電裝置,是朋友介紹的工人,上次說是乙○○叫人做的,是因為自己怕事」等語(偵卷第43頁)。
⒎於94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是店裡現場經
理,因為上次怕有事,所以陳述不一,上次所言不實在」等語(偵卷第47頁)。
⒏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上開各次證述可知,戊○○
各次證詞並不相符,初始證述本件不知何人所為,接著翻異前詞,改稱本件係被告所為,最後又稱本件係伊1人所為,其所述究以何次為真?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若與本件犯行完全無涉,理
應自始至終均會說法一致,堅稱本件與其無關,或稱對本件完全不知情,然其辯解不僅前後不一,最後更在自由陳述之情形下,坦承所有犯行係伊1人所為,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確非與本件完全無關,其必隱瞞某些重要之犯罪情節,則其上開證述「不知為何電表封印鎖被破壞,電表電壓接續鉤被放鬆,用電量均為零度」等語,均顯係子虛,不足採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係受被告僱用,領固定薪水
,且在受被告僱用前,即在「金妮家庭理髮店」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則戊○○既僅為員工,與被告又無特殊情誼,理髮店內營業額之多寡與其薪水復無影響,則戊○○顯無自行犯本罪之動機,要無獨自承擔所有犯行之理,唯一合理解釋,即謝碧滄係由被告授意後,再代為尋覓水電人員,從事破壞封印鎖及放鬆電表電壓接續鉤之行為。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係「金妮家庭理髮店」之現場經理,總管店內現場所有事務,店內之水電費亦由其負責繳納,其對於現場各項費用支出,店內用電度數數月均為零度,僅繳納相當少數之電費,亦無諉為不知之理。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事後翻異前詞,改為對被告有利之供述,應係受被告指示後,所為對被告之偏袒之詞,其所稱「不知道該處所自91年7月份起至92年6月止用電量都是零度,我現在要承擔一切後果」等語,亦非真實,不足採信。
⑶又如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僅係受僱於被
告之員工,若被告欲自行裝置其所謂之省電裝置,本無須告知員工,即可自行進行,此乃情理之常;反之,員工若須裝置所謂之省電裝置,因其僅係員工,並無此項權限,理當事先知會老闆,得其同意方可進行,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所稱「其實是我叫工人來做省電裝置的」等語,實則應為「其實是乙○○叫我找工人來做省電裝置的」,方為合理。
⑷綜上所述,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僅係「金妮
家庭理髮店」現場經理,負責店面營業及管理事宜,負責人是被告,該理髮店址係由被告於91年9月15日向第3人吳錦宗承租,但實際上係從91年5月15日起就開始經營,戊○○與被告僅係主僱關係,該處所自被告承租以後,電費皆由戊○○先以該店營業所得先行繳納,被告於經營2、3個月後,即告知戊○○有關裝置省電設備的事宜,並由戊○○找工人來做省電裝置等節,方屬實情。
⒐由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證述內容,可證明被
告乙○○確有欲減少電費支出之意圖,且已付諸行動,其與同案被告戊○○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可疑。
證人甲○○即臺電公司外包之電表抄表人員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91年5月起迄今,擔任雲林縣○○鎮○○路○○號1、2樓用戶之電表抄表工作,我們抄表時針對數字看,若是正確,就完成工作」、「(問:這期間有無看過電表被破壞?)我們會看破壞很嚴重的,若電表玻璃破掉,我們會告知,我們只是巡察電表外觀是否完整」、「(問:發現用戶有用電,但是抄表時,看到度數零度,你們不會覺得異常?)若不是大樓,我們會注意,但是大樓我們無法預測哪個電表是何戶的」等語(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可知,被告確可利用大樓所使用之電表均統一設置,電表抄表人員於抄表時無從分辨哪
1個電表是哪1個用戶所使用,該用戶現是否有人居住及用電情形,電表抄表人員僅會登載電表計度器上所顯示用電度數,不具判斷電表計度有無遭人破壞之專業等漏洞,以遂行其破壞電表封印鎖,放鬆電表電壓接續鉤,而達竊電之目的。
被告坦承有向吳錦宗承租雲林縣○○鎮○○路○○號1、2
樓經營「金妮家庭理髮店」,租期自91年9月15日起至92年9月14日止,但實際自91年5月15日起即經營該理髮店,且自91年5月15日起,即僱用戊○○為現場經理,且曾告訴戊○○要裝省電裝置,又理髮店所使用之2個電表確實遭破壞,電表計度因而失效,導致積欠臺電電費274,139元等情。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本院判斷:㈠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沒有去現場,只是負責人,沒有叫戊○○去做竊電行為,與戊○○無犯意聯絡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江秋豐處頂讓「金妮家庭理髮店」後,即將該店經營事務委託戊○○負責處理,被告僅曾與戊○○討論過是否要裝省電裝置以節省電費,惟實際上並未僱工裝設,且裝省電裝置不表示要破壞電表,另戊○○各次筆錄供述均不符,又戊○○亦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是戊○○將責任推給被告,是可以理解,足見被告並未授意戊○○或他人破壞電表竊電,對本件亦不知情,並無與戊○○有犯意聯絡,不能僅因被告係負責人,即認被告應與戊○○共同負本件責任,本件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著手破壞電表之情形,請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㈡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⒈本件扣案之封印鎖外觀確有遭破壞痕跡,電表內部之
電壓接續鉤確有被放鬆之情形,而該等遭損壞情形,確非封印鎖或電表之自然耗損,而係人為造成,足見本件確係有人故意所為,且依上開追償電費計算單及用電紀錄所示,可知該等破壞應自91年7月間起。況被告於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時止,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試圖撇清所有責任,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自承,同案被告戊○○在被告接手經營「金妮家庭理髮店」之前,即受僱於第3人江秋豐,在該理髮店工作,於被告經手後,因戊○○對該理髮店事務較熟悉,被告乃繼續僱用戊○○,並由戊○○自行支領固定薪水以為報酬,並非係以分紅或拆帳方式獲取報酬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上開供述應為真實,則由此可知,「金妮家庭理髮店」之利潤多寡,與同案被告戊○○並無關,「金妮家庭理髮店」若能降低電費等營業成本,獲取較高利潤,最大之獲利者,即係自91年5月15日起在該址經營理髮店之被告,益證被告確實有犯本件罪行之動機。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就本件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情,已如上「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述,茲不贅述。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及包覆電表之表箱上所裝置之封印
,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且臺電公司係公營事業機關,在該機關服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前開封印鎖為臺電公司服務人員職務上所製作,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是被告乙○○所為關於破壞封印鎖部分,核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所為關於放鬆電表電壓接續鉤而使電表計度失效部分,核係犯電業法第
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㈡被告與戊○○及某不詳之成年水電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1次竊電行為繼續進行,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故其後繼續所犯之竊電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竊電之單一犯意,其接續損壞2個封印鎖及放鬆2個電表電壓接續鉤,係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成立1罪。
㈤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為圖所經營理髮
店省電之私利,竟擅自更動電錶設備,造成臺電公司損失,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迄未賠償臺電公司因此所受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法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38條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3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