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8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889號聲請人 伊掃魯刀 ( 吳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民國106年5月5日原民土字第1060029920號函及訴願決定,並應賠償新台幣4,750萬元,經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花蓮縣鳳林鎮鳳林部落調查報告,可證花蓮縣○○鎮○○○段(重測後為○○段,下稱系爭土地)270地號45筆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於47年接收日本政府製糖株式會社,並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而以掠奪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台糖公司於88年2月8日曾與系爭土地45戶阿美族原住民簽立承諾書,約定儘速促成系爭土地辦理增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且75年2月20日前該原住民族仍在原有土地上種植紅樹及相思樹等進行造林工作,符合77年2月1日前使用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公有土地,系爭土地確實屬於原住民保留地,並非台糖公司私有土地,請准將系爭土地歸還給原住民族,並命相對人以書面向花蓮地區阿美族原住民族公開道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經核其書狀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高愈杰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