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4.100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粉紅色盒子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以塑膠夾鏈袋包裝,該等夾鏈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併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粉紅色盒子1個,係被告所有,原供裝口紅用,之後用來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在警詢中自白屬實,對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刑之酌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卻無法戒除毒癮,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家境貧困)、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塑膠夾鏈袋2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粉紅色盒子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被告劉瑞馨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里0鄰○○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第2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與他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月15日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鎮里0鄰○○00號之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拘票於同年月22日下午9時40分許,前往其上址居所拘提劉瑞馨,經徵得其同意入內搜索,當場在其懸掛在儲藏室內之衣服口袋內扣得劉瑞馨所有裝有白色結晶2包(含袋毛重5.0250公克,淨重4.1010公克,驗餘淨重
4.1008公克)之粉紅色盒子,經警將之逮捕後,徵得劉瑞馨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108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自願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5.0250公克,驗餘淨重4.10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張友寧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